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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维护记者权利 保障记者利益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9日  此新闻已被浏览 664 次  进入论坛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令,修订后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
  五年磨一剑,相较2005年1月颁布施行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本次修订对哪些规章条款进行了完善?新《办法》对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监管有何具体细则?这些修订在促进新闻法规建设方面有何意义?在第十个记者节来临之际,《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带着这些问题采访了新闻出版总署新闻报刊司副司长朱伟峰。

  保护权益,便捷记者职务行为

  《中国新闻出版报》:新闻记者是新闻出版行业最小的细胞,却是社会进步的时代瞭望者。新《办法》是从哪些方面具体维护记者权益的?
  朱伟峰:对新闻记者合法采访权益的保护,是从根本上推进我国新闻出版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因而新《办法》的宗旨之一就是切实履行总署监管职责、维护群众利益、保护记者权益。
  明确新闻记者定义及其权益保护内容。新《办法》对新闻记者的工作性质、职能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同时明确了新闻记者是专职从事采访、编辑、报道工作的,换言之,新闻记者因为在新闻机构工作从而拥有了新闻采访、编辑、报道的职务权利,为充分发挥新闻记者职能,这里有必要厘清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知情权的关系,以利进一步保护记者权益。
  一是正确区分新闻记者的采访权与公民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保障公民对于不涉密的社会事务具有知情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每个公民都要自己去直接从事采集信息的工作,政府通过授权新闻机构专门从事采集、传播信息工作,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知情权。给新闻记者颁发记者证,根本目的就是在于让新闻工作者能够更便捷地履行其职务行为,更快速地使公众的知情权在最为广泛的公民范围里实现。
  二是正确区分新闻记者的报道权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具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但普通公众的言论散而多,缺乏公信力和影响力。新闻机构通过赋予记者即时收集信息、广泛传播信息的职务权利,记者的职务工作要求其认真进行信息的收集、选择、加工编辑之后在媒体发表并广为传播,其言论更具公信力、权威性、影响力与广泛传播性,可见记者的报道权是言论自由权的延伸,更是一种新闻机构赋予的职务权。所以必须承认新闻记者的公务性质,而不能把新闻记者的新闻报道等同于普通公民的日常言论。厘清模糊概念,将从认知角度使普通公众更加理解与支持新闻记者的工作,这也是为什么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为新闻记者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便利和保障的根本原因。
  新闻记者行使的采访权和报道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表了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代表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进一步强调对新闻机构的管理规范要求。新《办法》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了新闻机构对其新闻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要求。如第二十八条规定:“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这是为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利益而对新闻机构提出的要求,是专门针对一些新闻机构出现“新闻民工”现象而设置的条款。同时,新《办法》对新闻机构未及时为从业人员申领记者证的行为专门作了处罚规定,这都将极大地促进新闻机构用工制度的规范,切实维护广大新闻工作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加强监管,维护记者职业道德规范

  《中国新闻出版报》:近几年来,极少数记者借新闻采访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得公众对记者形象的认识一落千丈,民间甚至出现“防火防盗防记者”的说法,新《办法》对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监管有无具体细则?
  朱伟峰:不可否认的是,由于部分新闻从业人员职业规范与职业道德缺失,使得假记者、假新闻、有偿新闻等问题频发,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为此,新《办法》也对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监管提出具体细则,涉及记者自身、新闻机构、各级主管部门等。
  进一步加强对新闻记者职业规范的要求。新《办法》在对记者职业规范的要求上作出了一定调整。第十八条规定:“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新《办法》首次对新闻采编活动进行了规范,具有突破性的意义,这为今后进一步推进新闻法规建设奠定了良好基础。
  进一步强调对新闻机构对从业人员的选择与监管。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闻机构须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新闻记者应及时调查处理”及“新闻机构不得聘用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记者证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尽管国家宏观调控及政府监管措施不断完善,但由于市场具有明显的逐利倾向,使得个别新闻机构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会聘用不合格的采编人员,新《办法》对此作出专门规范,在源头上为堵截不合格新闻从业者进入新闻队伍提供了保证。同时,赋予新闻机构对有违法行为的记者及时处理的权力。

  处罚明确,为深入“打假”提供有力保障

  《中国新闻出版报》:针对社会上屡屡出现的假记者、假新闻机构败坏新闻单位形象而有关行政部门又无法作为的情况,新《办法》是否作了具体规定?
  朱伟峰: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对假冒者处于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这为进一步深入打击假记者、假新闻机构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保障。
  强化监管,完善申领、公示与年检规范的要求。新《办法》强化了对新闻记者的监管措施,第二十六条规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新闻机构每年应定期公示新闻记者证持有人名单和新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和举报电话,方便社会公众核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新《办法》还完善和细化了对新闻记者证的年检要求,不仅明确了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武警部队的新闻记者证年检工作,而且明确规定对未按期参加年检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这一规定将极大地促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进一步完善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在监督管理方面,增加了中止记者证的行政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新闻记者涉嫌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新闻出版总署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中止其记者证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处理。”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不仅对规章中有关禁止性规定都有逐条相对应的责任追究,而且按照新闻机构、新闻记者以及社会人员在新闻记者证管理中出现的违法问题进行了分类处理的规定,有利于各有关单位及人员明确责任,更有利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作者:曾革楠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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